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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規定

      來源:  類別:技術文章  更新時間:2009-04-22  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第20號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規定》已經2009年3月20日農業部第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長:孫政才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動,科學養護水生生物資源,維護生物多樣性和水域生態安全,促進漁業可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是指采用放流、底播、移植等人工方式向海洋、江河、湖泊、水庫等公共水域投放親體、苗種等活體水生生物的活動。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內進行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農業部主管全國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組織、協調與監督管理。

        第五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大對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投入,積極引導、鼓勵社會資金支持水生生物資源養護和增殖放流事業。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專項資金應?顚S,并遵守有關管理規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使用社會資金用于增殖放流的,應當向社會、出資人公開資金使用情況。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開展水生生物資源養護與增殖放流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養護水生生物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意識。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單位、個人及社會各界通過認購放流苗種、捐助資金、參加志愿者活動等多種途徑和方式參與、開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動。對于貢獻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適當方式給予宣傳和鼓勵。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規劃,并報上一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用于增殖放流的人工繁殖的水生生物物種,應當來自有資質的生產單位。其中,屬于經濟物種的,應當來自持有《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的苗種生產單位;屬于珍稀、瀕危物種的,應當來自持有《水生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的苗種生產單位。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依法通過招標或者議標的方式采購用于放流的水生生物或者確定苗種生產單位。

        第十條 用于增殖放流的親體、苗種等水生生物應當是本地種。苗種應當是本地種的原種或者子一代,確需放流其他苗種的,應當通過省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專家論證。

        禁止使用外來種、雜交種、轉基因種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態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種進行增殖放流。

        第十一條 用于增殖放流的水生生物應當依法經檢驗檢疫合格,確保健康無病害、無禁用藥物殘留。

        第十二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開展增殖放流活動,應當公開進行,邀請漁民、有關科研單位和社會團體等方面的代表參加,并接受社會監督。

        增殖放流的水生生物的種類、數量、規格等,應當向社會公示。

        第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自行開展規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動的,應當提前15日向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增殖放流的種類、數量、規格、時間和地點等事項,接受監督檢查。

        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的增殖放流活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必要的支持和協助。

        應當報告并接受監督檢查的增殖放流活動的規模標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規劃確定。

        第十四條 增殖放流應當遵守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技術規范,采取適當的放流方式,防止或者減輕對放流水生生物的損害。

        第十五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增殖放流水域采取劃定禁漁區、確定禁漁期等保護措施,加強增殖資源保護,確保增殖放流效果。

        第十六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有關增殖放流的科研攻關和技術指導,并采取標志放流、跟蹤監測和社會調查等措施對增殖放流效果進行評價。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轄區內本年度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種類、數量、規格、時間、地點、標志放流的數量及方法、資金來源及數量、放流活動等情況統計匯總,于11月底以前報上一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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