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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業部決定修改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

      來源: 轉載  類別:行業動態  更新時間:2016-06-03  閱讀
        一、草原征占用審核審批管理辦法(2006年1月27日農業部令第58號公布,2014年4月25日農業部令2014年第3號修訂)
        刪去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將第二款修改為:“臨時占用草原的,應當提供前款(二)項規定的材料、草原植被恢復方案以及與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承包經營者簽訂的草原補償費等補償協議。”
        二、新飼料和新飼料添加劑管理辦法(2012年5月2日農業部令2012年第4號公布)
        將第七條第三項修改為:“有效組分、理化性質及有效組分化學結構的鑒定報告,或者動物、植物、微生物的分類(菌種)鑒定報告,微生物發酵制品還應當提供生產所用菌株的菌種鑒定報告。”
        三、進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登記管理辦法(2014年1月13日農業部令2014年第2號公布)
        將第七條第一款第七項修改為:“微生物產品或者發酵制品,還應當提供生產所用菌株的保藏情況說明。”
        四、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許可管理辦法(2012年5月2日農業部令2012年第3號公布,2013年12月31日農業部令2013年第5號修訂)
        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申請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的企業,申請人應當向生產地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書面審查;審查合格的,組織進行現場審核,并根據審核結果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生產許可證的決定。”
        刪去第八條。
        五、高致病性動物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審批辦法(2005年5月20日農業部令第52號公布)
        刪去第六條第五項。
        刪去第七條第一款第七項。
        六、動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種保藏管理辦法(2008年11月26日農業部令第16號公布)
        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從國外引進和向國外提供菌(毒)種或者樣本的,應當報農業部批準。”
        七、新獸藥研制管理辦法(2005年8月31日農業部令第55號公布)
        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承擔新獸藥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應當符合《獸藥非臨床研究質量管理規范》的要求,執行《獸藥非臨床研究質量管理規范》,并參照農業部發布的有關技術指導原則進行試驗。采用指導原則以外的其他方法和技術進行試驗的,應當提交能證明其科學性的資料。”
        將第八條第三款修改為:“屬于其他新獸藥臨床試驗,還應當提供符合《獸藥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范》要求的獸藥安全評價實驗室出具的安全性評價試驗報告原件一份,或者提供國內外相關藥理學和毒理學文獻資料。”
        刪去第十二條第一款。
        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因試驗死亡的臨床試驗用食用動物及其產品不得作為動物性食品供人消費,應當作無害化處理;臨床試驗用食用動物及其產品供人消費的,應當提供符合《獸藥非臨床研究質量管理規范》和《獸藥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范》要求的獸藥安全性評價實驗室出具的對人安全并超過休藥期的證明。”
        八、動物診療機構管理辦法(2008年11月26日農業部令第19號公布)
        刪去第十一條、第三十六條,以及第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并依法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九、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管理暫行辦法(2011年1月5日農業部令2011年第1號公布)
        將第八條修改為:“根據保護對象資源狀況、自然環境及保護需要,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可以劃分為核心區和實驗區。
        農業部設立國家級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評審委員會,對申報的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進行評審。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評審委員會應當由漁業、環保、水利、交通、海洋、生物保護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刪去第九條。
        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符合條件的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可以由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向農業部申報國家級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經國家級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后,由農業部批準設立,并公布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的名稱、位置、范圍和主要保護對象等內容。”
        刪去第十三條第二項,以及第三項和第四項中的“或者‘省級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
        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農業部應當針對國家級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主要保護對象的繁殖期、幼體生長期等生長繁育關鍵階段設定特別保護期。特別保護期內不得從事捕撈、爆破作業以及其他可能對保護區內生物資源和生態環境造成損害的活動。”
        十、遠洋漁業管理規定(2003年4月18日農業部令第27號公布,2004年7月1日農業部令第38號修訂)
        刪去第七條第二項中的“和銀行資信證明”。
        十一、農業野生植物保護辦法(2002年9月6日農業部令第21號公布,2004年7月1日農業部令第38號、2013年12月31日農業部令2013年第5號修訂)
        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中的“省級以上專業科研檢驗機構出具的”。
        十二、農業機械維修管理規定(2006年5月10日農業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57號公布)
        刪去第七條中的“并持《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注冊登記手續后”。
        刪去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或者”。
        十三、農業部公告第2109號(進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登記申請材料要求、新飼料添加劑申報材料要求)(2014年6月5日公布)
        附件1《進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登記申請材料要求》申請材料內容要求第五項產品來源部分修改為:“說明產品的動物性、植物性來源或化工合成使用的初始原料。微生物產品或發酵制品,還應當提供生產所用菌株的保藏情況說明,說明中應包括菌株的屬名、種名、保藏機構等信息。”第十二項有效組分的化學結構鑒定報告或動物、植物、微生物的分類鑒定報告部分,化學上可定義物質刪去“鑒定報告應由生產地認證的機構或中國省部級以上大專院校、科研單位、檢測機構等出具”,酶制劑刪去“鑒定報告應由生產地認證的機構或中國省部級以上大專院校、科研單位、檢測機構等出具”,微生物刪去“菌種鑒定報告應由國際公認的菌種保藏機構出具”,同時刪去“上述鑒定報告出具機構不得與申報產品的研制單位、生產企業存在利害關系”。
        附件4《新飼料添加劑申報材料要求》申報材料內容要求第三項產品組分的有效組分(活性物質)及其含量部分,刪去“并提供由農業部指定的國家級菌種保藏機構出具的菌株保藏編號”;鑒定報告的化學上可定義物質刪去“鑒定報告應由省部級以上大專院校、科研單位或檢測機構等出具”,酶制劑刪去“鑒定報告應由省部級以上大專院校、科研單位或檢測機構等出具”,微生物刪去“菌種鑒定報告應由農業部指定的國家級菌種保藏機構出具”,同時刪去“上述鑒定報告的出具單位不得是申報產品的研制單位、生產企業,或與研制單位、生產企業存在利害關系”。
        十四、關于印發農業基本建設項目申報審批等管理規定的通知(2004年7月14日農計發〔2004〕10號)
        刪去通知中的“《農業基本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規定》”,將“四個管理規定”修改為“三個管理規定”。
        刪去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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